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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保险诈骗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130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9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出生地江苏省睢宁县,住江苏省睢宁县**路**府**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睢宁县**镇**村**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7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10月7日该分局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赵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至11月,被告人赵某某先后16次与他人编造车辆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公司)理赔款共计人民币56405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1月8日,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另案处理)编造苏AH***甲号车与苏A7****号车在南京市秦淮区汇景北路发生事故,后骗得人保公司理赔款人民币5800元;

2.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李某乙(已判决)编造苏AH***乙号车与苏AL****号车在南京市江宁区沪宁高速汤山出口发生事故,后骗取英大公司理赔款人民币7400元;

3.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编造苏AH****乙号车在南京市江宁区丰泽路发生事故,后骗得人保公司理赔款人民币2500元;

4.2017年2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另案处理)编造苏A5****号车与苏A8****号车在南京市秦淮区汇景北路发生事故,后骗得华安公司、平安公司理赔款共计人民币1900元;

5.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与他人编造苏AH****乙号车与苏AA****号车在南京市秦淮区大明路驾校路口发生事故,后骗得人保公司理赔款人民币18700元;

6.2017年3月3日,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编造苏A2****号车与苏A9****号车在南京市秦淮区汇景家园发生事故,后骗得人保公司、平安公司理赔款共计人民币2500元;

7.2017年3月7日,被告人赵某某编造苏A2****号车在南京市江宁区双麒路发生事故,后骗得人保公司理赔款人民币1295元;

8.2017年3月8日,被告人赵某某与他人编造苏A8****号车与苏A9****号车在南京市江宁区润发路发生事故,后骗得人保公司理赔款人民币1500元;

9.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与他人编造苏A3****号车与苏A2****号车在南京市江宁区大理聚福城发生事故,后骗得人保公司理赔款人民币1600元;

10.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编造苏A2****号车与苏A5****号车在南京市秦淮区汇景家园发生事故,后骗得平安公司理赔款人民币2000元;

11.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编造苏A5****号车与苏A1****号车在南京市江宁区丰泽路发生事故,后骗得人保公司理赔款人民币1760元;

12.2017年4月6日,被告人赵某某与他人编造苏A5****号车与苏A1****号车在南京市江宁区万泰路发生事故,后骗得平安公司理赔款人民币1850元;

13.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与他人编造苏A7****号车与苏AP****号车在南京市江宁区天临路发生事故,后骗得平安公司理赔款人民币1800元;

14.2017年10月19日,被告人赵某某与他人编造苏AN****号车与苏A3****号车在南京市江宁区万福路发生事故,后骗得平安公司、人保公司理赔款人民币2450元;

15.2017年11月8日,被告人赵某某编造苏A9****号车在南京市江宁区天景山公寓发生事故,后骗得人保公司理赔款人民币1500元;

16.2017年11月16日,被告人赵某某编造苏A9****号车在南京市江宁区大理聚福城发生事故,后骗得人保公司理赔款人民币1850元。

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赵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人保公司、平安公司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计算书列表等书证;

2.​ 证人黄某某、王某某、孟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晓芬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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