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40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溧水区**镇**村**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为骗取保险费用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苏A2****荣威车行驶至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骆山村往坟上村路段处,将该车挂D档驶入路边塘中,故意造成车辆毁损的事故,并向该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理赔,意图骗取机动车损失保险金人民币109177.2元,后因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发现而未能得逞。
2020年3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处警工作登记表、情况说明、保险单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杨某某、李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及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微信聊天记录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着手实施保险诈骗的过程中,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晓华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溧水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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