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枣检公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81199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镇**村**街路北西头**号,捕前住该地,无业。2019年9月13日被南乐市公安局杨村派出所抓获,同年9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本院批准由枣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枣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日晚,被告人赵某某持杨某某(已判刑)伪造的信用卡,在**银行河北省固安县支行ATM机内,盗刷家住重庆市渝北区**小区的被害人阳某某人民币20000元。
2019年4月3日下午,杨某某将盗刷他人的3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携款潜逃并将钱款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信用卡9张。
2.户籍证明、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3.证人姚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阳某某的陈述;
5.同案犯杨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利用伪造的信用卡盗刷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持有并使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华东
陈 楠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枣强县看守所
2.公安卷1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信用卡9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