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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金检公诉刑诉〔2019〕20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21971********,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园**组**室,无业。2019年2月12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4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4月4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5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宁夏银行申领了一张创富白金信用卡,卡号为:62242866******,并于2011年11月10日激活使用。该卡正常使用至2014年11月15日出现逾期不还情况,截止案发共拖欠宁夏银行本金295586.69元。出现预期后,银行部门经多次电话、短信催收并在报刊上进行登报催收无果。逮捕后,赵某某近亲属向宁夏银行归还本金80000元,并出具还款承诺书提供保证人,宁夏银行对赵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单位委托人的陈述;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295586.69元,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有效催收后仍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范娟

2019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399539****、13895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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