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二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291972********,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小区**-**-**户。2017年6月6日因犯诈骗罪被寿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20年3月26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份,被害人李某某看到被告人赵某某可以帮别人办理建设银行的信用卡, ,也让赵某某帮忙办理一张信用卡。同年4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为李某某办理了一张额度为15000元的建设银行信用卡,该向李某某索要1200元的好处费,李某某以事前未说要好处费为由不要信用卡,并要求赵某某将卡退掉。次日,二人相约去榆次区文化活动中心的建设银行办理退卡,因未找见办理业务的银行业务员,赵某某提出李某某将手机交予其,等办理退卡以后再将手机归还,于是李某某将用于激活信用卡的手机交予了赵某某,第二天,赵某某委托他人将手机还给了李某某。隔了一段时间,李某某的手机收到了信用卡的消费短信及催款短信,于是联系赵某某,但赵某某失联。2014年年底,一次偶然的机会,李某某找到了赵某某,让其归还信用卡的欠款,赵诓骗李某某至太谷县,后逃匿。
经查,被告人赵某某拿上李某某的手机后将该信用卡激活,并冒用李某某的名义,于2014年4月消费李某某的信用卡14883元,用于自己购买车辆和挥霍,且至今未归还。致李某某信用卡现欠本息40000余元、且银行每月划扣李某某的退休金,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海全
检察官助理:成锐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晋中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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