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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11990********,壮族,高中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住天等县**镇**村**屯**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天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21日被天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也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天等县天等镇和平路广西天等县农村商业银行自动柜员机(ATM机)前,见李某某遗忘在ATM机上的信用卡,赵某某便使用该信用卡在ATM机上领取10000元人民币。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2月24日,其母亲王某某代为赔付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共12000元人民币,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赵某某近亲属代其赔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明定

检察官助理 何证健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在崇左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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