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一部刑诉〔2021〕10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住四川省仪陇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9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以注册健康码、归还钱款等为由从被害人顾某某处骗取了微信、支付宝账号以及验证码,并绑定了顾某某的银行卡。后被告人赵某某冒用被害人顾某某的名义,通过登陆顾某某微信、支付宝刷取银行卡内钱财共计45646.55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至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银行卡明细、支付宝、微信账号明细、户籍证明等;
2.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辨认笔录及照片;
5. 电子证据: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土良
检察官助理:邓 佳
2021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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