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二部刑诉〔2019〕167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2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厂宿舍** 栋**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4月19日,被告人赵某某在中国银行办理一张卡号为40967018********的信用卡(因持卡人补卡卡号于2015年8月22日变更为40967061********,因持卡人补卡卡号于2015年8月31日变更为40967045********),信用额度为50万元,之后一直使用该卡透支消费。2014年5月,赵某某办理了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业务(本车抵押),该卡于2016年4月16日最后一次结清账单,此后再无有效还款,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截止2018年9月17日,累计透支本金205974.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受、立、破案情况说明,无前科证明,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本车抵押)、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及通用条款、公证书、还款协议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信用卡交易记录,分类账单,催收记录,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菅某某、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及报案人边三元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话录音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205974.55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白晔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现住址,联系电话:15847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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