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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01968********,壮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大新县**镇**路**号,无前科。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大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1日,被告人赵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新县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同年10月9日,该行向赵某某发放卡号为46375800********的金穗贷记卡1张,审批授信额度人民币100000元,担保方式为信用方式。之后赵某某持该卡进行消费,2018年12月3日该卡开始出现逾期。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截止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拖欠该卡本金56572.67元。侦查机关立案后,被告人赵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56572.67元,数额达较大,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仍逾期三个月不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何春雷

检察官助理 张素萍

2020年9月4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住址:大新县**镇**路**号,联系电话:17776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量刑建议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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