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406号
被告人赵某某,别名“老江”,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庙**巷**号**房**。因本案于2020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2020年11月6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案。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依法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自2020年3月起,雇佣同案人甘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村**街**号**仓库园**栋**楼**房、**房、**房内,由被告人赵某某负责采购原材料、包装材料、机器和指挥生产、接单、销售、支付工资等,同案人甘某某负责管理和安排工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光明”的膳纤饮固体饮料以及接货、出货等工作。
同年4月24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同案人甘某某并查获假冒“光明”品牌的膳纤饮固体饮料成品、半成品一批(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2.022万元)以及作案工具一批。
同年7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4.鉴定意见;
5.证人证言;
6.同案人甘某某供述与辩解;
7.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8.视听资料;
9.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群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1册4卷。
3.认罪认罚告知书及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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