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19〕82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9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江西省余干县**乡**组,现住长沙市雨花区**镇**小区**栋**单元**房。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患****,右脚骨折),伤势好转后于2019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4月3日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4月25日因患****(分裂样精神病)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改变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9年9月6日由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21日移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5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2019年9月20日,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7月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重大、复杂,分别于2019年6月22日、10月21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卢小军(已判决)找到被告人赵某某,提议共同生产经营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双方约定由卢小军主要负责销售环节,被告人赵某某主要负责组织生产。其后,卢小军、赵某某租赁长沙市雨花区**乡**村**组李春晖私宅作为制假窝点,租赁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板塘小区附近3处民宅作为存放成品假酒的仓库。自2017年9月开始,卢小军、赵某某大量购进生产假酒的原材料,共计支付货款人民币160余万元,除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原材料外,均已用于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生产,具体事实如下:
1、自2017年9月2日至2018年8月17日,卢小军从长沙市长沙县黄兴镇太平村燕明烟酒行的李某某处购进绵竹大曲、金六福、茅台王子酒、泸州老窖等用于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原料酒。其间,通过银行卡转账和微信账户转账的方式,共计向李某某支付货款人民币1063740元,由被告人赵某某负责收货;
2、自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卢小军从粟大双、陈汉林、高永东(均已判决)等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装材料,共计支付货款人民币60余万元,其中,卢小军通过微信转账或者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上述人员共计支付货款55万余元,被告人赵某某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向粟大双支付货款人民币6万余元。
自2018年初至2018年9月案发,卢小军以3000元至4000元不等的月工资先后雇佣卢志康(另案处理)、吴敦发(已判决)、陈星(已判决)在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乡**村**组李春晖私宅的制假窝点,采取将低价位的白酒灌装到高价位白酒酒瓶中,再封口、贴标和重新包装的方式生产假冒“贵州茅台”、“国窖”、“五粮液”、“小糊涂仙”等注册商标的白酒,由被告人赵某某负责安排吴敦发、陈星、卢志康等人的具体工作。截至2018年9月案发,卢小军、赵某某等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共计1万余瓶。
2017年底至2018年8月,卢小军、被告人赵某某将自行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给章启平、舒国虎、卢志武等人,销售单价为假“贵州茅台”白酒1400元/件(每件6瓶,下同)、假“国窖”白酒600元/件、假“五粮液”白酒600元/件、假“湘窖”白酒600元/件、假“天之蓝”白酒300元/件、假“酒鬼”白酒800元/件、假“剑南春”白酒300元/件、假“水井坊”白酒500元/件。2017年11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赵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卢小军转交销售假酒的货款共计人民币42万余元。
2018年8月开始,卢小军将其生产的假冒“飞天茅台”、“五粮液”、“国窖”等品牌的白酒销售给在长沙市望城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仁和社区山水蓝天小区经营烟酒商店的章启平,截至案发尚未结算货款。
2018年9月18日,公安机关对卢小军位于长沙市雨花区跳马乡跳马村的制假窝点以及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小区附近的3处仓库进行了搜查,当场查获标注商标分别为“国窖”、“剑南春”、“五粮液”、“天之蓝”、“海之蓝”、“小糊涂仙”、“酒鬼酒”、“贵州茅台”等的成品白酒共计4894瓶以及用于制作假酒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包装材料、原料酒、制假工具若干。经注册商标所有人鉴别,上述被查扣的成品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按照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上述成品白酒的货值金额约人民币53万余元。
2018年9月18日,公安机关对章启平位于山水蓝天小区的门店进行搜查,当场查扣其从卢小军处购进的“小糊涂仙”、“剑南春”、“开口笑”等品牌的白酒共计94瓶,经注册商标所有人鉴别,上述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按照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上述白酒的货值金额约人民币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扣押的“五粮液”、“国窖”、“贵州茅台”、“水井坊”等假酒成品(照片);2、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3、产品辨认(鉴定)表、鉴定证明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5、同案犯卢小军、陈星、吴敦发等人的供述;6、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本案被告人赵某某与卢小军、吴敦发、陈星等人构成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
2、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若在庭审阶段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胡勇超
代理检察员: 周 瑾
2019年11月4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7708434540(刘某某)。
2、移送全部证据材料卷宗共三册,光盘一张。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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