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滴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4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开封县**乡**村**组,住该村。2018年4月18日因假冒注册商标被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4月24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2019年10月2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7年8月份开始在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西小营村租赁他人房屋,通过购买假冒的商标等制作茅台酒、五粮液酒。赵某某通过**物流公司以货到付款由该公司代收货款方式向胡淑杰(已判刑)等人出售假茅台酒、五粮液酒,销售额为人民币241,920元。公安机关在赵某某租赁的房屋查获并扣押部分制作完毕尚未出售假冒商标的茅台酒及五粮液酒(价值人民币13,600元)。赵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为人民币255,520元。赵某某现已退缴赃款人民币116,000元。
经侦查,2018年2月3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北京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 证白酒(假冒茅台、五粮液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顺丰快递邮寄出售记录、德邦物流公司快递清单、商标注册证明;
3、证人冯某某、柳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和同案胡淑杰供述;
5、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及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
6、鸡西市公安局网安支队电子物证检验鉴定实验室检验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秦建辉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所地;
2、案件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6张;
3、证人名单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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