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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_蓬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蓬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检公诉刑诉〔2019〕31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31988********,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禹城市城区**街**号**排**号,现住址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路**小区**号楼**室。2018年3月5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3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被蓬莱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19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被蓬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蓬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5月4日、7月4日两次退回蓬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蓬莱市局于同年8月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赵某某自2010年开始经营二手车,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网络联系从他人处低价购买无法正常登记的进口丰田兰德酷路泽车辆和伪造的相应车辆登记手续后高价出售。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为给出售的和他人无法正常登记的车辆进行登记,提供购买方、汽车类型、发票金额等信息,以每套5万元左右的价格,从江某某人处购买5套伪造的车辆合格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后销售给陈某某等车主获利,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413.18万元,增值税600347元,并指使他人更改车辆车架号和发动机号,以骗取车辆登记机关进行车辆登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江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蓬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承利

2019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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