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4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71948********,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镇**村**社**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镇*村**社,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9年9月18日杭锦后旗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锦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的一天,在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镇**村**社赵某某家,被告人赵某某用购买的50斤安钠咖粉、苯甲酸钠和罂粟壳制造大约600块毒品安钠咖块,用于贩卖。几天后被告人赵某某向刘某某(刘某甲)贩卖500块毒品安钠咖,约定一块毒品安钠咖价格16元。2019年6月27日杭锦后旗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赵某某家中查获1133克毒品安钠咖块和61克罂粟壳。经鉴定,被查获的安钠咖块中检出苯甲酸盐和咖啡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称重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水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制造、贩卖毒品安钠咖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刑事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羽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 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
尔市杭锦后旗**镇**村**社。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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