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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协助组织卖淫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一部刑诉〔2020〕Z745号

被告人赵某某(自报),男,1981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社区。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7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至2020年1月间,曾某某(已起诉)以其租赁的广州市番禺区**镇**村**路50号301房、306房、307房、407房、408房为据点,招募、纠集逾10名卖淫女,通过支付介绍费、聘请接送人员、制定卖淫女上下班及固定的嫖资收取、分配制度的方式,在上址或安排卖淫女外出组织卖淫。在上述期间内,被告人赵某某接受曾某某的招揽,用摩托车搭客过程中,介绍嫖客到上述卖淫窝点嫖娼,收取一定介绍费,或者按照曾某某的指示,运送卖淫女至指定地点卖淫,收取一定车费。经统计被告人赵某某收取的介绍费、车费共计人民币7166元。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志锋

检察官助理:卢静怡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补充卷一册,光盘一张。

3.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两台,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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