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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物品肇事案)_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甲,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011993********,白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家住大理市**村委**村**号,2019年10月26日因涉嫌非法买卖、运输危险物质罪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以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批准逮捕,次日大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22时,被告人赵某某通过施某某介绍向大理州**县**有限公司购买燃料油,由彭某某驾驶云******油罐车,被害人姚某某担任押运员,将燃料油从漾濞县运输至大理市****停车厂,在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姚某某卸油的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使用打火机点香烟导致燃料油发生燃爆,致被害人姚某某和被告人赵某某受伤。2019年11月9日,被害人姚某某因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被鉴定人姚某某死亡原因为严重烧伤、感染中毒休克、内脏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被告人到案后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易燃性物品管理规定,在装卸燃料油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超

                                                检察官助理:苏平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光盘3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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