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77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21977********,青川县**公司保安,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青川县**镇**路**号,住址与户籍所在地一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青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6日晚,赵某某分别在青川县**镇**火锅店、**酒吧吃饭、聊天,其间饮用了啤酒。饮酒后,10月7日0时许,赵某某无驾驶证,独自驾驶自己无号牌的“之威牌”两轮摩托车从**酒吧路口出发沿**路途经**菜市场,在**广场**商店门口被青川县公安局乔庄派出所民警挡获。后通知青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警到达现场后立即对赵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经检测其乙醇浓度为151mg/100ml。民警随即将其带至青川县中医院,邀请该院医务人员对赵某某抽取静脉血液并送检,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赵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4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詹锐
2020年12月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