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殷检公诉刑诉〔2014〕4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6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现住安阳市文峰区**小区**号楼**单元**楼**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后因违法取保候审规定拒不到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代表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代表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9年12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安阳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43674551********。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以消费或其他方式进行透支,其透支本金为12859.24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退出透支本金利息共计16000元。
2、2013年5月1日22时14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豫******号轿车沿东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阳县电业局门前时撞到路灯杆上,造成车损一辆,路灯杆毁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已对被害单位进行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2、被害单位代表王某某陈述;3、证人李某某证言;4、报案材料、催收记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等书证;5、现场勘查笔录; 6、安阳市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测报告单、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青钢
范利萍
2014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全部卷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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