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宁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5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镇**村**屯,现住黑龙江省宁安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8日被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妨害公务罪
2015年5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持刀在宁安市宁安镇通江路电信营业厅与其前夫关某某发生厮打,并将关某某腿部刺伤,此时旁边在场群众报警,宁安市公安局特警大队民警焦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后,被告人赵某某与关某某还在继续争吵,民警在依法制止赵某某违法行为时,其对出警民警进行撕扯,并踢民警焦某某腹部一下,经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焦某某腹部及睾丸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经侦查,被告人赵某某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关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书。
危险驾驶罪
2020年4月25日晚,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黑C****9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由宁安市宁安镇葡萄沟村向宁安镇内行驶,当行驶至宁安市火车站北的火道口时与宁安镇居民祖某某驾驶的黑C****3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会车时,双方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赵某某开车追赶祖某某至宁安市葡萄沟村附近的采石场,二人争论时祖某某报警。经牡丹江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40.3mg/100mL。
被告人赵某某于案发当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祖某某、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牡丹江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书;
5.采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警察、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数罪,在妨害公务罪中系坦白,在危险驾驶罪中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对其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建议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韦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诉讼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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