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4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驾驶皖F*****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淮北市相山区相山路步行街东头千佰莲门前路段,与被害人谢某某驾驶的皖F*****号轿车发生碰撞后摩托车失控又碰撞到被害人王某某,造成王某某和赵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6.4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2019年6月24日经集体研究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谢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赵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王某某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违法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实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
2.被害人谢某某、王某某陈述;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鹏举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量刑建议书5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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