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二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1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泽州县**镇**村,现住山西省泽州县**镇**村**巷**号,务农。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晋E****8号东云图乐越野车行驶至陵川县***商贸城停车场路段,撞在停在停车场内的晋E****6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上,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41mg/100ml。经山西省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造成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后认定: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夜间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等物证;2. 户籍证明等书证;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证人段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7.现场勘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负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玉平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所,联系电话:15135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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