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23241970********,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通城县**镇**村村委会出纳。户籍地湖北省通城县,住本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19时21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鄂K*****上海大众牌小型客车,沿本县隽水镇隽水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隽水大道新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赵某某2020年4月21日22时40分抽取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46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村委会证明、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和车辆信息查询单等书证;2.证人喻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2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四兵
附件:
1. 被告人赵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
2.案卷1本、光盘3碟;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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