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刑诉〔2021〕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3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农,住青海省海西州都兰县**镇**村**号,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西州都兰县**镇**村**号。2021年1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青B*****号“田野”轻型货车由格尔木市盐桥路西藏汽车二队驶出,沿盐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藏地质五队门前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正常行驶的顾某某驾驶的青H*****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被处警民警查获。经鉴定,从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97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顾某某陈述;2.书证: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维修结算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德良
检察官助理 马梅兰
2021年1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联系电话0979-8413848;
2.案卷材料贰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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