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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华检二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81990********,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濮阳县公安局子岸派出所,住濮阳县子岸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豫J3B***号白色宝骏牌小型轿车,沿濮阳市中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原路与马颊河路交叉口处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赵某某血乙醇含量为0.88mg/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县公安局子岸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查获证明、车辆照片等;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血乙醇检验报告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薛 涛

代理检察员:张盘娟

2020424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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