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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30104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号**室,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由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19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青A*****号“别克”牌小型客车,在宁大高速2KM+900M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

经鉴定,送检的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18.5mg/100ml。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7月19 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并签订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照片等书证;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酒精含量达到218.5mg/100ml,且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文勤

(院印)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已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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