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二部刑诉〔2020〕79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83********,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暂住于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2017年4月6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扣留机动车驾驶证。2020年3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0时38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在本区真新街道1988号嘉龙大厦地面停车场内驾驶牌号浙B0****小型轿车,与被害人臧某某停放在该处牌号沪GR****小型轿车发生碰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处警民警查获。经鉴定,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1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事故造成沪GR****小型轿车物损人民币3,100元。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醒酒记录》《110事件单登记表》、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赵某某到案的情况;
2.被害人臧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3月21日0时许,其停放于本区真新街道祁连山南路1988号嘉龙大厦地面停车场停车位的沪GR****小型轿车被一辆牌号沪B0****小型轿车碰撞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4.《物损评估意见表》《事故车辆勘估表》等书证,证实交通事故造成臧某某车辆的受损情况;
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1毫克/毫升;
6.《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全国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所驾驶汽车的车辆信息;
7.《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机动车驾驶员信息及因本案被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等事实;
8.《刑事责任谅解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并获谅解等情况;
9.公安档案信息查询、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基本身份及酒驾劣迹情况;
10.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结合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已赔偿被害人并获谅解及酒驾劣迹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其康
检察官沈文文
检察官助理梁勇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于住处候审,联系电话1516813****。
2.案卷材料二册,补充材料四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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