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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刑检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7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嵩阳镇****号。2019年7月16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罚款18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19年9月11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仍驾驶机动车,被罚款185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19时36分,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云AA****金箭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从嵩明县嵩阳镇秀嵩街“大理小吃”沿秀嵩街行至嵩阳镇盟台西路延长线交警队门口附近路段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提取其血样鉴定,乙醇成份含量为124.09 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两次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当从重处罚。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赵某某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缓刑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至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保德骏

2020年68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嵩阳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1份、光盘4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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