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梁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21979********,阿昌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梁河县,住梁河县**乡**村委会**村民小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梁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梁河县公安局**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5日18时16分,被告人赵某某驾驶云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梁河**路由**方向驶往**方向,当行驶至**宾馆门口处时与对向赵某甲驾驶的云N*****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赵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57.54mg/l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梁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加海
检察官助理:徐瑞情
(院印)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址:梁河县**乡**村委会**村民小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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