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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48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3028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案发前系北京**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生地河北省衡水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镇**村**号,现住北京市房山区**镇**村。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9年4月14日被丰台交通支队处以罚款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2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同年8月26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10月24日21时许,饮酒后驾驶“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治超站被交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5.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鉴定意见:血液酒精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3.书证: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呼气及抽血检验视频;5.其它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迎梅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住北京市房山区**镇**村,联系电话1380131****。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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