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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经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230182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城市**乡**村**委,现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20时15分许,赵某某饮酒后持证驾驶鲁******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路杨家滩转盘南侧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对其呼气检测结果为190mg/100ml。2019年12月10日,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19]-(LH)-[1818]检验报告:在送检的赵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6.84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酒精检验鉴定报告;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晓红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花园**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7864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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