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塔区院二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21982********,汉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长庆油田采油一厂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南路**号**栋**单元**层**号,现住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镇**小区**区**号楼**单元**室,于2020年7月22日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宝塔区看守所
本案由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21日凌晨23时14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陕J****3号长本田思域牌小型轿车,从延安市宝塔区卷烟厂旺君福KTV出发,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陵园路附近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扣,经陕延天恒【2020】毒鉴字第0837号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赵某某的血醇浓度为149.6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赵某某系被公安机关依法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此致
宝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丽娜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宝塔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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