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1XXXXXXXX401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XXX乡XXX村XXX组XXX号,现住址不详,农民。准驾车型:A2(注销)。2020年7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且本院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侦查查明:2019年9月6日00时27分许,赵某某驾驶陕C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福临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春天大道门前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对赵某某做酒精呼气检测,检测数值为:210mg/100ml,后民警将赵某某带至宝鸡市中医医院提取血样,于2019年9月6日经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血样进行鉴定,其结果为:从所送检材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79.9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犯罪嫌疑人供述、嫌疑人血醇检验报告、现场查获照片、录音录像等。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对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事实如实供述、供认不讳,并表示认罪认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并且于2006年9月22日因盗窃罪被劳教,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贰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建齐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联系电话152XXXX02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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