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文检一部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81198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镇**村,住威海市文登区**街**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持C1E证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从威海市文登区河汉街9-1号楼前到**村,当行驶至威海市文登区汕头路**号楼南侧时,因车辆后轮陷入沟中,到文登区**队求助,消防救援人员到现场后报警,被告人赵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检验,在送检的赵某某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8.7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丛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文书;(5)视听资料:民警出警现场录像、赵某某医院提取血样录像、文登区河埠庄岗向南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晏平
2020年11月2日
附注: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威海市文登区**街**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786109****;
2、被告人赵某某案侦查卷宗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证据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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