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一部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31974********,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城东社区网格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路**号,住山东省沂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6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14时23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小型轿车,沿埠岭路由北向南行至新城路与埠岭路路口时,被沂源交警大队二中队民警查获。民警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40mg/100ml,民警带被告人赵某某到沂源县人民医院,由医院医护人员抽取静脉血各两份,送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含量检测。经检测,被告人赵某某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94.2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呼气式酒精含量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查获、抽血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霞
检察官助理:耿杨杨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沂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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