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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新检一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111982********,汉族,中专毕业,群众,打工,户籍地山东省泰安市**街道**村**号,现住泰安市高新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2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8日21时32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鲁******小型轿车沿泰安高新区龙潭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天御园门口路段时,遇民警在此设卡检查,被告人赵某某未按要求停车接受检查,后被民警截停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现场检测,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醉酒驾驶,遂被带至医院抽取其上肢静脉血样,按规定送检。经检验,被告人赵某某上肢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6.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鉴定意见: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3.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4.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志刚

检察官助理张旭宏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6088****。

2.案卷材料一册,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量刑建议书。

_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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