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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一部刑诉〔2021〕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3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沁源县**镇**街**号**。2016年3月1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沁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沁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沁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晋D****8的雪佛兰小型轿车沿沁源县沁河镇胜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园村成龙超市路段时,因逆向行驶,与对向由沁源县**乡**村人赵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晋A****B的桑塔纳小型轿车正面相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造成财损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赵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山西省屯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63.94mg/100mL。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询问赵某某的笔录;3.被告人的供述:讯问赵某某的笔录;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意见;5.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珺

检察官助理:李京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0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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