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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0〕58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61982********,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村**号,住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社区警务大队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社区警务大队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2日03时左右,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豫G8BK**号白色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两次往返于新乡市牧野区**村防疫卡口执勤点。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92.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4、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5、现场执法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某某

(院印)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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