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焉耆垦检刑检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5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库尔勒市**农场**队**号,住新疆库尔勒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2020年11月4日被焉耆垦区公安局、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焉耆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团**饭店饮酒后,驾驶他人的新*****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团**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团**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16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口信息、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何某某等5人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新疆中信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36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6mg/100ml,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 一个月二十天,并处法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旭慧
(院印)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库尔勒市**区**小区;
2.刑事侦查卷2册,光盘 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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