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与康某某、吴某某等人在**团**小区**号楼**单元**室邱某某家中吃饭期间饮酒后,23时许,赵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春风”牌250型二轮摩托车回阿拉尔市**小区租住家中,次日1时许,赵某某又驾驶摩托车沿塔里木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王震大道一桥南侧桥头路段处,被民警查获。
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86.63mg/100ml 。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康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副检察长:沙拥军
(院印)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联系电话:1816752****。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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