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苏市检一部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22219**********,*族,**文化程度,*业。户籍**:新疆乌苏市公安局西湖派出所,现住址:乌苏市**小区**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7月10日被乌苏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苏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其认罪认罚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9日0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新GM****号“本田”牌小型轿车,从乌苏市**广场行驶至乌苏市**路“**”宾馆门口路段时,被乌苏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06月19日,经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科正所【2020】血鉴字第19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赵某某血样品中检测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40.34mg/100mL。
认定上述证据如下:书证、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证实。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涛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住:乌苏市**小区**室,联系方式:1535271****。
2.案卷材料2册,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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