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二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尔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21969********,回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系**银行米东区支行经理,户籍所在地本市米东区,住本市米东区**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22时57分,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新A6****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米东区府前西路振兴北路100米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
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米东区分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信息;
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查获、抽血照片及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焱
2020年4月4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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