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平检一部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3197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住本溪市溪湖区**街。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0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8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23日由本溪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10月06日17时10分许,酒后驾驶辽E****7号东风牌小型客车,由本溪市平山区永丰驶往彩屯方向,行至本溪市平山区振工路本钢一号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刘某某驾驶的辽E****7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赵某某明知对方报警而在现场等待。经鉴定,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8.3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照片等;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证人康某某、景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2020]39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2020)20000213、(2020)20000214号交通肇事车辆检测鉴定报告书;
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两车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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