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二部刑诉〔2020〕145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2018年12月0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浙江省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2000元。因本案,2020年11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9日01时3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浙D2****”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荆余路至圣地路口处时,与正在超车的由王某某驾驶的“浙A6****”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碰撞,事故后被告人弃车逃离现场,后又返回现场,经对方报警后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酒精检测被告人赵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64mg/100ml,随即被民警带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确认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6mg/100m。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何建国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电子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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