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二部刑诉〔2020〕202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83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住浙江省桐乡市**镇**村**埭**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5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桐乡市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4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沿桐乡市**路由**行驶,途经**路路口处时追尾何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约车损10万未赔偿),民警对被告人赵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78mg/100ml,遂依法带其至桐乡市中医医院,抽取血液样本送嘉兴市志源司法鉴定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10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经历查询、车辆信息查询、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辨解;
4. 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 现场勘查图及照片;
6.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梅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检察卷1册。
3.有关涉案款物存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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