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20〕71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7197806192611,汉族,初中文化,住淅川县金河镇黑水庵村刘庄组。因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于2019年9月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罚款1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在淅川县盐库岭附近一饭店吃饭期间饮酒,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盐库岭出发向牛尾山行驶,行至淅川县移民局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9.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血醇鉴定报告;3.证人冉某某的证言;4.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身份证明、车辆信息查询等书证;5.查获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海燕
检察官助理:王昊
2020年8月13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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