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二部刑诉〔2020〕46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5********,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2月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持C1证醉酒后驾驶豫G*****号灰色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辉县市文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辉县市工商局门口时,因避让前方一辆电动三轮车,与后方柴某某驾驶的豫A*****号白色奥迪牌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柴某某无责任。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赵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3mg/100ml,柴某某送检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6月28日赔偿柴某某40000元,取得柴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柴某某、赵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同庆
检察官助理:李骥杰
(院印)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辉县市**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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