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二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811975********,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浏阳市**镇**村**组**号。因吸毒,2016年3月10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9月7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10月15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0月10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6月8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责令社区康复三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其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湘******小型轿车沿浏阳市**区**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镇**路****线桥下路段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测试,被告人赵纠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2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现场委托120医护人员对其抽血送检。经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赵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4.5毫克/100毫升。
随后,被告人赵纠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戴某某、周某某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检查笔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酒精检测结果告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有多次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婧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案卷二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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