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刑检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2196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村**号**单元**号,住湘潭市岳塘区**小区**栋**号。2012年1月16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给予罚款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2018年5月24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给予罚款一千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二年内禁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湘潭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湘******的灰色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妻子贺群从雨湖区高岭路一家名为“渔庄”的饭店出发,沿高岭路由北二环线往江麓广场方向行驶,行驶至高岭路铁架桥路段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83mg/100ml。随后处警民警委托湘潭市中心医院医务人员提取赵某某的血样。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3.916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法从重处罚,适用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七)项的规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雪莲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807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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