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浑检刑检刑诉〔2018〕9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02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镇**村**组,现住白山市浑江区**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2月8日被白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白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8年1月5日晚19时左右在白山市第二中学西侧一朋友家中吃饭时饮酒,酒后驾驶吉F****5号牌银色尼桑骐达轿车沿滨江街向东行驶至山货庄北转上浑江大桥,下桥后右转行驶至宏泰花园时被浑江区交警大队交警拦截盘查,对其使用呼吸式测酒仪,结果为血液酒精浓度113.2mg/100ml。赵某某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交警将其带至白山市中心医院提取血样,并将血液样本送至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经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5.3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3. 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赵某某血样照片;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5.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现场查获录像;
三.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
四.证人郑某某证言;
五.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邢今月
2018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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