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社检一部刑诉〔2019〕26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91980****,初中毕业,务农,住河南省南阳市**县**镇****。因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6月18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5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0月24日退回社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7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街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镇西岗路段时与其他群众发生纠纷,后其他群众报警,被接出警处置的社旗县公安局饶良派出所民警查获。经鉴定,从送检的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6.7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吹气酒精测试、抽血照片等物证;2、到案经过等书证;3、鉴定意见;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款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其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万庆
检察官助理:郭 丹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住河南省**县**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